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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后,我省城镇落户条件将更加宽松。记者今日从省公安厅获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下简称《通知》)已正式对外发布,《通知》分别对从县(市)城区以外的建制镇、县(市)城区、设区

今后,我省城镇落户条件将更加宽松。记者今日从省公安厅获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下简称《通知》)已正式对外发布,《通知》分别对从县(市)城区以外的建制镇、县(市)城区、设区市所辖的区的落户政策做了具体规定。同时,强调新生婴儿合法权益保护,要求各地重视解决未落户城镇人员居住地待遇问题。

  《通知》要求:各级各有关部门积极稳妥推进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各地要对已出台的有关户籍管理制度该规格的意见加以清理,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要立即停止执行。本通知未规定的,如随军家属、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城镇购买住房等人员的落户仍执行原有政策。

  需要注意的是,《通知》指出,福州市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根据通知精神,结合实际,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市区、实验区承载能力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户籍管理制度,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厦门市可根据国办发〔2011〕9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进一步完善户籍管理制度。

  城区以外建制镇申请落户无需《暂住证》或《居住证》

  《通知》规定:在县(市)城区以外的建制镇居住,有合法稳定住所,并与居住地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依法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人员,可将户口迁入居住地。取消了“要求连续在同一地方居住且办满五年”的条件限制。

  除此之外,开展综合改革建设试点的小城镇落户政策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城镇综合改革建设试点的实施意见》(闽政〔2010〕4号)有关规定。

  缩短《暂住证》或《居住证》办理年限

  《通知》规定,对在县(市)城区居住和在福州、厦门以外的设区市所辖的区居住的务工、就业人员落户,将需办理《暂住证》或《居住证》的年限由原先的都要求满5年分别调整为满2年和满3年。

  在县(市)城区居住的务工、就业人员,只要满足有合法稳定住所,已连续居住且办理《暂住证》或《居住证》满2年并与居住地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满2年,或在居住地依法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并纳税满1年(含依法免税的时间)的条件,就可将户口迁入居住地。

  在福州、厦门以外设区市所辖的区居住的务工、就业人员,只要有合法稳定住所,已连续居住且办理《暂住证》或《居住证》满3年并与居住地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满3年,或在居住地依法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并纳税满3年(含依法免税的时间),同时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满3年,就可将户口迁入居住地。

  见义勇为者、专业技术人才等人员落户 无居住年限

  《通知》专门针对人才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等人员落户作出规定,在居住地被评为县级及以上劳动模范(享受县级及以上劳模待遇)、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的高技能人才,在居住地就业且有合法稳定住所,并办理《暂住证》或《居住证》的,可将户口迁往居住地。

  婴儿出生一个月内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通知》专门要求人口计生和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督促监护人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同时强调,不得将限制新生婴儿落户作为推动、落实计生工作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手段。

  同时要求,户口迁出地人口计生部门要据实为迁出育龄人口办理计划生育证明,及时通报迁出人员的婚育情况。户口迁入地人口计生部门要主动向户口登记机关了解新落户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时将其纳入管理与服务范围。建立人口计生信息定期通报制度,人口计生、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统计等部门要加强合作,确保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和交流。

  未落户城镇人员享受医疗、就学等平等权益

  《通知》要求改革暂住证制度,实行居住证制度,逐步实现暂住人口凭《居住证》在医疗卫生、计生服务、子女就学、住房政策、职业介绍等方面与居住地居民享受平等权益。

  据公安厅治安总队副总队长邱福明透露,省公安厅会同省发改委、省综治办、省人力资源等23个部门商研确定全省流动人口持有居住证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务框架。目前,根据商研确定的基本框架,起草了《福建省居住证管理办法》(代拟稿),即将提请省委、省政府两办批转执行。另外,省公安厅正开展《福建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立法调研工作,拟将全省实施居住证制度纳入条例内容,为居住证制度的实施提供法制保障。

  保障农民落户城镇后原有土地权益

  《通知》规定:现阶段,农民在城镇落户后,是否放弃宅基地和承包的耕地、林地,必须完全尊重农民本人的意愿,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收回,也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土地流转。

  各地应引导农民进城落户依法依规,充分考虑农民的当前利益和长远生计。逐步探索建立农民进城落户后的城镇住房保障与原有宅基地使用权退出相衔接的制度。

  合法稳定住所和合法稳定职业的界定更加明确

  《通知》专门对合法稳定住所做了统一规定,合法稳定住所指:自有商品房(含安置房、二手房、限价商品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住房、自建住房、集资住房、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就业单位名下住房、投靠直系亲属名下的住房。就业单位设立集体户的,视为有合法稳定住所。

  《通知》还对合法稳定职业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将合法稳定职业界定为与居住地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依法持有工商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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